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EM-113-中秩聲-12-20241017-1

字號

中秩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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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紫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J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紫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內,與其他賭客共27人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經警查獲異議人身上有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將賭資9萬2000元宣告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應客戶李得全之要求帶2名酒 店小姐前往系爭賭場,僅現場看人下注,未參與賭博;警察於異議人身上查獲之9萬2000元係異議人公司之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然卻以異議人身上有較多之現金,而認異議人參與賭博,顯屬草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紀浩瑋經營天九牌賭場,以天 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僱請王睿堂及張富翔擔任洗牌、發牌、清柱及收取抽頭金之中、副尊等工作,僱請李強能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紀浩瑋、王睿堂、張富翔、李強能、吳泓毅、李得全、徐心儀、李艾霓等人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於上揭時地有賭博情事為真。異議人雖於警查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要前往的地方是賭場,其只是要帶酒店小姐過去找客人李得全,是他打電話要其帶酒店小姐去找他,其因此帶小姐徐心儀及李艾霓前往,其僅在賭桌旁之休息區之板凳上聊天,未參與賭博,遭扣案的9萬2000元是其向酒店客人收回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113年8月27日異議人調查筆錄)。經核異議人之上揭所述,與當時在場之徐心儀、李艾霓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抵相符。對照警製系爭賭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警查獲案時,異議人當時並未坐在賭桌之四周,亦未如其他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明確扣得籌碼之情事,是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此外,依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卷附相關證物及筆錄內容觀之,除在系爭賭場中扣得異議人之身上有現金9萬2000元外,並未有任何在場之人證述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情事,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已為賭博之行為,應屬有疑。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其身上攜帶有9萬2000元之現金,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9萬2000元,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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