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M-113-中秩-130-20241004-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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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維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2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維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18分。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挑釁、大 聲咆嘯及怒斥,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揚言稱「認識廟會大哥」、「本分局警友會會長」、「找警局的督察」、「投訴」云云,並於辦公廳舍大聲咆嘯、怒斥,以言語挑釁「你沒有資格」、「你警號幾號」、「甘你什麼事呢」、「甚麼兄弟」、「𨑨迌人喔」,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出於藉端滋擾公眾之故意,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 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