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M-113-中秩-155-2024103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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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魏俊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67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俊根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俊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⑴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⑵地點: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三段與民權路口(柳川河畔下) 。 ⑶行為:將強力膠擠進塑膠袋內後再以口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魏俊根於警詢時之自白。⑵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案件紀錄、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⑷照片4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魏俊根曾有多次刑事之前科紀錄、本件吸 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目前無固定住居所、智識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魏 俊根所有,且係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