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M-113-中秩-156-2024102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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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9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德偉不罰。 扣案之警銬1副(含鑰匙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㈢行為: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副(含鑰匙1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款已明定必須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禁器械之行為,始在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發現持有查 禁器械警銬1副(含鑰匙1支)之事實。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係為與朋友慶生,而從蝦皮網站購買,平時都放在家裡,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而警員亦係在被移送人住處房間衣櫃扣得該警銬,可見被移送人購入該警銬後,僅將之放在家中,並無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含鑰匙1支),乃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規定,單獨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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