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M-113-中秩-158-2024103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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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5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 之強力膠(含使用過強力膠殘膠袋)1只、強力膠1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含強力膠殘膠袋)1只、未使用之強力膠1條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強力膠(含強力膠殘膠袋)1只、未使用之 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曾有多次 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