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EM-113-中秩-159-2024102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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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62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41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照片4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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