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EM-113-中秩-163-20241017-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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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浩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1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㈡地點: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公園路口。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玩具槍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㈡監視器畫面。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槍壹把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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