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EM-113-中秩-165-20241015-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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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46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雅園小吃部」。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並在現場喧鬧,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此條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上開規定要件。2.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BB彈)為其所有及攜帶,復經證人趙金燕、黃羿倫、陳朝展、廖文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扣案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林啓棠在上揭時地,亦確實曾持該槍枝在場喧鬧,復據證人趙金燕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衡情確實足使在場之人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客觀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認其持有上開槍枝具有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㈤核被移送人林啓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林啓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係被移送人林啓棠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 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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