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M-113-中秩-166-20241126-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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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念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6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念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5時穿著德國軍服,手持玩具 槍並裝上刺刀,在臺中市西屯區世貿中心附近揮舞及前進突刺等危險動作,遭他人檢舉至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信箱,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並裝上刺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符合該條要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需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若未具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則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擷圖照片、玩具槍 及刺刀照片,並未證明該玩具槍及刺刀有何殺傷力,或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殺傷力等情。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前往何念哲家中對其當時所使用之玩具槍及刺刀進行查看及拍照,經檢視後該玩具槍及刺刀未具有殺傷力」;玩具槍及刺刀照片說明:「經警方初步檢視該玩具槍及刺刀未具有殺傷力」、「該刺刀確實塑膠材質所做」、「該刺刀確實為塑膠材質,警方將手放在刀刃之照片」。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論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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