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M-113-中秩-170-20241106-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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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0分 、同月12日3時12分,撥打110報案專線,稱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疑似遭受事故災害,經員警現地向被移送人聯繫後,發現被移送人自己反鎖家中,並坦承係為謊報災害,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 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此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報案電話內,聲稱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報案不實情事無誤。惟被移送人謊報之內容係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刑事個案,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類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有所不當,惟其行為仍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