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M-113-中秩-171-20241025-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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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314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急診室)。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賴銘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紀錄、刀械鑑驗 相片、登記表、鑑定人結文、刀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之刀械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次查,被移送人辯稱:我攜帶水果刀放在資料夾裡面,因為今天要到醫院看診驗傷,所以帶來防身用,我將水果刀用紙包起來放在資料夾裡面,並無顯露在外面。沒有揮舞亦沒有露出該水果刀。是因為被保全人員看到刀柄,保全才報案的等語,然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醫院,其攜帶方式又係將刀柄露出,足使旁人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又近年來醫療暴力事件層出不窮,對醫院暴力應採零容忍之態度,被移送人攜帶可作為攻擊武器之刀械至醫院,讓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業務時,倍感威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無可採。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影響醫師人員執行業務、保障民眾安全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