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M-113-中秩-172-2024103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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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8816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㈡地點: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光碟。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依卷附扣案球棒照片觀之,該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球棒係為打棒球云云,然該球棒表面多處凹損、彎曲,依客觀經驗判斷,顯難正常供作棒球運動使用,況被移送人於警詢亦自承當時並未攜帶棒球,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球棒顯不具正當性,難認具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實質危險,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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