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M-113-中秩-175-20241029-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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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裴勖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39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勖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棒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裴勖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裴勖恩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澤(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遂從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棒球棒1支,嗣警獲報到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祐榤、洪宇辰、許哲愷、林庭安、李○澤、林裕勝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棒球棒1支之事實。 ㈡、該棒球棒係鋁質材質,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並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移送人如持之朝人揮打,客觀上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堪認上開棒球棒具有殺傷力,且可成為攻擊他人之武器甚明。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衡情大可立即報警處理,實無下車至後車廂取出並手持棒球棒之必要,難認其有何攜帶棒球棒之正當理由,且倘若雙方當場發生衝突,被移送人恐持之作為傷害或恐嚇他人之工具,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自非法所允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裴勖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裴勖恩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