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EM-113-中秩-176-2024103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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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沛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8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沛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20時2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香蕉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何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香蕉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是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為斷,而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必要。 四、經查,扣案之香蕉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 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糾紛,持前開香蕉刀與對方叫峙等情供承不諱,其攜帶香蕉刀顯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攜帶香蕉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