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EM-113-中秩-178-2024111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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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含皮套)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前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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