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M-113-中秩-180-2024111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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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8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高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高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時地有人持鎮暴槍射擊,移送機關 員警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及鎮暴槍1支、彈夾1個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持鎮暴槍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射擊,且觀之卷附照片,扣案之鎮暴槍外觀與真槍相仿,顯見上開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在公共場所為射擊,已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既有報案人向警報案,亦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鎮暴槍1支、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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