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M-113-中秩-181-20241108-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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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9日凌晨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望高寮公園。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現場蒐證照片。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