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M-113-中秩-187-2025021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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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7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翰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8分。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大智北路口(日月亭停車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升空式爆竹 煙火),又將煙火餘燼收集至紙箱後棄置於上開停車場即離去,導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品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查訪紀錄表。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煙火等類之炮竹,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燃放煙火之地點,係於公眾往來頻繁之停車場,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使用人見到該等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將煙火餘燼放置於該停車場,導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足以對停車場內之車輛所有人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書雖因被移送人所棄置之煙火餘燼引發火勢,而記載被移送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然本件被移送人燃放升空式爆竹煙火時,並未達焚火之程度,而後續遺留煙火餘燼於現場,亦非點火焚燒物品之行為,故被移送人應不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邱品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邱品翰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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