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EM-113-中秩-188-2024112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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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玩具槍 │ 1把│ │ 二 │彈匣 │ 1個│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