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M-113-中秩-189-2024120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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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60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保安八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及光碟。  ㈢扣案之瓦斯槍2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被移送人持該槍枝射擊地點為街口旁,為公眾隨時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朝空曠無人之方向射擊云云,惟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瓦斯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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