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M-113-中秩-190-20241204-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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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假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圓之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假子 彈6顆,下稱系爭槍枝),放置於小吃店桌上,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系爭槍枝並放置於小吃店桌上, 觀諸卷附系爭槍枝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真偽,被移送人之行為,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系爭槍枝亦無正當理由。 ㈡此外,復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可證 。 ㈢綜前所述,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堪以認定。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