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M-113-中秩-193-20241128-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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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鄧梅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梅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悠跑運動用品太平店)。 ㈢、行為:大聲咆嘯喧嘩、現場情緒失控、大吼大叫,在櫃檯摔 鞋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傅嘉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 單。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鞋子尺寸不合欲更換遭拒方失去理智,惟消費糾紛應循合法程序行使權利,被移送人卻對櫃檯銷售人員大吼大叫,在櫃檯摔鞋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甚至揚言要死在店家,藉此事端擴大發揮,且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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