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M-113-中秩-196-2025031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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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憲濰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林凱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徐憲濰、林凱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遭移送機關攔查,發現徐憲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其中上開刀械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徐憲濰、林凱靖均分別坦承該玩具槍、刀械均為其攜帶,並供稱「為攜帶談判之用」、「排解糾紛」等語,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徐憲濰、林凱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憲濰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業據徐憲濰、林凱靖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等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徐憲濰所持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而徐憲濰、林凱靖分別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各1把,均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便利商店前,若持之向人,顯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徐憲濰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林凱靖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 貳、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遭移送機關佐警攔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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