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M-113-中秩-198-2025021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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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刀械(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秉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魚市場)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含刀鞘)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秉和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魚市場)無故手持 刀械閒晃,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刀械(含刀鞘)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李景豪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所持器械僅為刀柄,惟觀以附卷之 扣案刀械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吳秉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被移送人雖陳稱係在路上撿到等 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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