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EM-113-中秩-199-20241217-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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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范玉光(PHAN NGOC QUAHG)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90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玉光(PHAN NGOC QUAHG)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9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㈢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菜刀、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