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EM-113-中秩-200-20241209-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蔡仁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支(含辣椒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辣椒槍1支(含 辣椒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光碟。 ㈢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乃予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辣椒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稱要防身云云,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辣椒槍之正當理由,且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類似真槍之辣椒槍作為解決紛爭所用,其貿然攜帶上開槍枝,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