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M-113-中秩-202-2024122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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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詳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詳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4分至18 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出入口及電梯門口周遭張貼「住○○○路00○0號6樓7樓的張先生,麻煩處理一下債務」等語之討債紙張,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訪談人即住戶李○○、葉○○、方○○之訪談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為主要論據,然參以本案紙張上所載內容僅涉及要求住○○○路00○0號6樓7樓的張先生出面處理債務,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訪談紀錄,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僅有將紙張張貼於上址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核與住戶葉○○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移送人)都一個人來,還問我幾樓,問我認不認識6、7樓的,還問有沒有打擾到我,他有說他都聯絡不到對方,說他要找我房東兒子等語相符,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