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M-113-中秩-203-20241224-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9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凌晨1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藍花楹公   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及本案刀械照片各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刀械,依附卷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該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因其之前與他人有糾紛而攜帶本案刀械出門,忘了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8行),則衡以一般人並無隨時攜帶刀械之必要,且被移送人本次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攜帶本案刀械,客觀上恐有因遇事故或與人有糾紛時,濫用或誤用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上開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合法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 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 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