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M-113-中秩-208-2025031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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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80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無故自12樓窗戶向下投擲鐵鍋並掉落至社區1樓之遮雨棚致生危害之虞,經移送機關松安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查處,核被移送人涉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移送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林濬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林濬宏於警詢時陳稱:「(問:本所警員原於前述時間到場處理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78號7樓之2妨害安寧案,到場已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陪同警衛上樓查看,敲門及按鈴該戶皆無人回應,復於下樓時本所警員與保全聽聞巨大碰撞聲,詢問在場保全表示應該係該址住戶拋擲鐵鍋下樓,掉落於遮雨棚上,聽聞巨大碰撞聲當時你是否在場?)有」、「(問:該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住戶拋擲鐵鍋下樓掉落於遮雨棚上,是否屬實?)是」、「(問:承上,為何認為該鐵鍋係上記該址住戶所拋擲至遮雨棚上?)我跟警察從A棟坐電梯下樓時,就馬上聽到碰撞聲了」等語,而移送人之警員劉柏佑則於職務報告記載:「本所警員擔服113年10月19日10至12時巡邏勤務,處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妨害安寧案(Z00000000000000),到場未發現,陪同警衛上樓敲門及按鈴該址皆無人回應,於下樓時本所警員 聽聞巨大碰撞聲,詢問現場另一保全表示應該係該址住戶往下拋擲鐵鍋,掉落於遮雨棚(採光罩)上」等語,顯見林濬宏及劉柏佑並非親眼目睹被移送人自住處窗戶向下投擲鐵鍋並掉落至社區1樓之遮雨棚,而本件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林濬宏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