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M-113-中秩-209-2024122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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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天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935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禹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張貼附件催繳通知書之方式滋擾該住 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宥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理性溝通,竟以張貼附件催繳通知書之 方式滋擾該住戶,妨礙該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