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M-113-中秩-210-2024123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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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勲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1853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勲韋無正當理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 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勲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駕駛車輛違規 跨越雙黃線),於警察依法查驗身分之際,被移送人謊報其身分資料為「吳育嘉」、「身分證字號F126386***」等身分資料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警方密錄器之譯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本件被移送人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被移送人駕駛車輛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易生危害,警方依法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核屬警察依法查察之範圍。而被移送人因恐警方發現其遭通緝之身分,謊稱「吳育嘉」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而為不實陳述,嗣經警查悉有異狀,始坦承謊報他人身分,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 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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