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M-113-中秩-211-20241230-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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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鎮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清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 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故撥打羅敏娜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接聽後立即掛斷或默不作聲,認被移送人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僅以關係人即沈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惟本件欠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否認,故被移送人是否有撥打電話至羅敏娜家具行,進行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顯然有疑。況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撥打電話未出聲,或一接通即掛斷等情,是否即係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有疑義,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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