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M-113-中秩-212-2024123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590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北平二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照片1幀等附卷 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