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M-113-中秩-213-20250219-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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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5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巡龍高手夾娃娃機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巡龍高手夾娃娃機 店)無故手持水果刀,為該店店員發現後撥打電話報案,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刀械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庭瑤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攜帶之水果 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美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