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M-114-中秩聲-1-20250212-1

字號

中秩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白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所為處分(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802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11 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住處,持物品敲擊牆壁及地板,製造噪音,妨害住戶安寧,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法證明噪音係異議人所為,事實 上製造噪音的是其他住戶,異議人亦為受害者,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則係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受到干擾損害。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3日,分別接 獲與異議人同一社區之住戶3人、2人檢舉,指異議人在住處以鎚子敲擊地板牆壁,妨害安寧,有該等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參以上開檢舉人,有住在異議人樓上者,也有住在異議人樓下者,惟均一致表示異議人多次持鎚子敲擊地板牆壁,製造聲響,並提出錄音資料為證。前揭多名檢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共同串通設詞捏造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與必要,其等皆明確指出異議人以持鎚敲擊地板牆壁之方式,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