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M-114-中秩聲-4-20250211-1
字號
中秩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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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瓊 華等20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2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進去沒多久就碰到警員破門而 入,賭資也沒在桌上,可不可以請求退回21000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而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自承21000元是其帶來賭場的賭資,因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1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