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M-114-中秩聲-6-20250219-1

字號

中秩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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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黃任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關係人潘○○所經營之職業賭場,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他賭客等20人,以麻將牌聚賭之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系爭款項之上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 ,惟當天係因在場之友人詹○○要約其到場泡茶敘舊,於是其即協同兒子黃○○一同到場,卻被警方誤以為係到場聚賭,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金錢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按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系爭款項並非賭資,係客戶交付之 貨款及過年受贈之紅包等語。然異議人無法說明其攜帶系爭款項進入賭博場所之正當理由究竟為何。再者,倘若如異議人所述,係客戶交付異議人之貨款,以及配偶、兒子贈與之紅包等大筆現金之系爭款項,衡情,異議人自應趕緊攜回家中隱密存放才是,實無於半夜凌晨時分,隨身攜帶外出前往人多混雜之賭場訪友之理。 五、況異議人於遭警查獲時,於114年2月6日5時1分至45分警詢 時供述「其大部分的錢是我早上要交貨主的貨款,我出門就帶在身上,我是剛到賭博現場,還沒開始玩,警察就進來查賭。…」等語;然異議人於所提出之異議狀中卻記載「…,而至案發現場時,於隨身背包中有客戶何○○所給付之貨款$119,830元,另有配偶林○○所贈與之紅包12,000元、兒子黃○○所贈與之紅包3,600元;…」等語,兩者顯然相互矛盾歧異,自難採信。對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剛到賭場,且對現場「推筒子」賭博之方式及規則應屬熟稔之程度觀之,顯然異議人其前往該地應係以賭博為目的。遑論,異議人稱前往上揭地點係為了找在場友人詹○○「泡茶敘舊;然詹○○卻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現場狀況,在場的人伊只認識異議人及其子,伊是去找異議人等語觀之,顯見議人所持異議理由,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14萬3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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