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EM-114-中秩-1-20250203-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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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羅進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鎚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被移送人持該鐵鎚朝人揮舞作勢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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