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M-114-中秩-10-20250124-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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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峪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峪丞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遼寧路1段5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 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為市區住宅密集區域,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是被移送人在該處焚火之行為,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