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EM-114-中秩-12-20250206-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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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宜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佩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12號(社區電梯內)。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吳佩宜於警詢時坦承其有飼養一隻中型犬米克斯,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6時確實有帶同該犬隻進入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12號社區電梯內,惟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沒有驅使或縱容該犬隻嚇人,係狗狗自己叫等語。惟被害人沈春妙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其於上開時、地於社區電梯內,被移送人吳佩宜飼養之犬隻未繫狗繩及戴口罩突然向其狂吠,致其受到驚嚇等語。依附卷之社區電梯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在上揭時、地,依錄影鏡頭方向,被害人沈春妙進入電梯時,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隻突然對其狂吠,被害人沈春妙受到驚嚇而離開電梯,而被移送人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核與被害人沈春妙上開陳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其所飼養犬隻嚇人等情為真。至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為推責之詞不可採。且本件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社區電梯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於電梯內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該犬自由活動、嚇人,其消極容任系爭犬隻嚇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