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M-114-中秩-13-20250307-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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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102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元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銓愛的世界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1日4時 43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藉故多次撥打110專線電話稱渠手機下載警政署APP自動發出訊後,回撥卻無人接聽等情,警方獲報後於113年12月1日5時19分派員前往上開地點了解報案內容,被移送人對執勤員警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全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並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通話譯文、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相加,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影響警察機關正常運作,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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