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EM-114-中秩-14-20250205-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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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虞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6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金龍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虞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50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禮讓行人,於警察依 法查察時,謊報其姓名為虞金榜、身分證字號為B120840***號,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方密錄器之譯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被移送人因駕車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依照客觀合理之判斷,被移送人之上揭駕車行為已對路上之行人易生危害,警察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然被移送人因恐其駕照遭吊銷為警所發現,遂謊稱其為虞金榜,為不實之陳述,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 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