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M-114-中秩-19-20250212-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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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江榮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0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0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章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處罰鍰 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江榮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購買與車種不符之區間票,在臺鐵桃園站搭 乘臺鐵161車次新自強號列車前往臺鐵臺中車站,嗣經列車長查驗車票確認被移送人票種不符,請被移送人在臺鐵臺中車站下車依規定補票,遂通報臺鐵臺中車站值班副站長林宸芝告知辦理補票事宜,惟被移送人卻稱身上錢不夠,拒絕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江榮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宸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之罰鍰」。被移送人前開違法行為,此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事證明確,應加以論科。 四、審酌被移送人已52歲,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購買較 低金額之車種車票,不得搭乘價格較高車種車票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恣意自臺鐵桃園站搭車至臺中站,且未見於該車次中途所停靠之中壢、新竹、苗栗、豐原等車站下車,改搭乘正確之車種,而係直接搭乘至其目的地,顯見被移送人本即有意如此為之,顯然心存僥倖之心理;況其經站務人員告知應補票後,卻以其身上之錢不夠為由,未照章補票;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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