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M-114-中秩-2-20250122-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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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豪(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曾○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高○瀚(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陳○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65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高○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熙(民國00年0月生)、高○瀚(00年0月生),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      在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各 有攜帶本案槍枝,互相嬉戲把玩等語,另有證人張○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循線而獲,並有本案槍枝照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光碟、翻攝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熙、高○瀚確各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  ㈡依附卷之本案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各所攜 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在上揭時、地,互持本案槍枝在公共場所與嬉戲把玩,因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核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張○熙、高○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 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各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分別責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槍枝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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