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M-114-中秩-21-20250217-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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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4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晚上2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前0○○○○門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