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M-114-中秩-24-20250307-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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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宋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宋逸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宋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甩棍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41號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