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M-114-中秩-27-20250225-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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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長期占用公用廁所及輪椅、 辱罵清潔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影響醫院之秩序及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學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醫院公共區廁所修繕資料、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證人李學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與民眾發生口角,係民眾對其大聲叫囂云云,惟其行為已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構成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