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M-114-中秩-29-20250224-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幻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1129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幻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幻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學府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幻析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跨越分隔島, 為移送機關員警黃文定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並要求其出示證 件及開立告發單時,因不滿遭警方告發,當場對向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黃文定以「我沒有像你們這麼垃圾」、「操你媽」等顯然不當言詞辱罵,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移送機關員警黃文定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與員警之 密錄器錄影擷圖3張、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均相符。核被移送人陳幻析其上揭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陳幻析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陳幻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陳幻析係行為時情緒管理不當所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