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M-114-中秩-3-20250211-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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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孫○恒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榮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蔡○惠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2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恒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 理人孫○榮、蔡○惠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孫○恒(下稱被移送人,年籍詳卷)於本件違序行 為時及移到院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映彩湖(近文心南路1139巷)。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 雜草焚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洪○濬、張○銓、陳○諺、葉○期、蘇○銘、黃○澤於警詢 時之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環境照片及光碟。 四、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辯稱係為烤魚而焚燒雜草等語,然此難謂屬正當理由,且無論被移送人動機如何,被移送人之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之毀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具有危害安全之虞,依法應予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法論處。 五、又按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其處罰。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孫○榮、蔡○惠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6條第1項 、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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