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M-114-中秩-30-20250226-1

字號

中秩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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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4日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30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1.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3分 許止。   2.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止 。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藉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質問官階及 欲等候盧市長到來為由,佔據值班台,經員警出面制止後仍不願離去,並對執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頁。   ㈣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密錄器影像畫面所呈現之上揭違序行為,辯稱:伊不清楚這樣的行為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惟被移送人所為上開違序行為,此有警方檢附在卷之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且被移送人係事後接獲警方通知,始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松安派出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復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確實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到所製作筆錄前,先後對當時值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甚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松安派出所先後為上開違序行為,經警方勸阻仍不改善,嚴重影響值勤員警處理公務及受理民眾報案事宜,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及其學經歷、動機、目的、精神狀況,與其手段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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